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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转自,第三类自诉案件,为什么不能调解,也不能反诉

master | |被浏览3925次| 0
|2020-02-10 17:15:04

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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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0 17:26:34

首先说明一点,调解虽然主要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但也可以针对自诉案件进行,即针对少数案件刑事部分进行。。。这就是为何会有“自诉案件中前两类允许法院调解”的由来。。。具体请参见以下法条

刑诉法第21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注: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也称公诉转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其次,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公转自,不能调解”的这个规定,如果从“救济”角度来看待,是无法理解的。。。因为从“救济”的角度讲,你最多能明白“公转自,属于被害人状告无门(即公安不给立案或者检察院不给起诉),然后被害人被迫转入自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案件”。。。而这个逻辑,是无法帮助我们理解“公转自,为何不能调解的”。

但是换一个角度,换成是“法院对公检处理决定的监督和纠错”来看,那么就不难理解上述结论了。。因为此种情况下,法院既是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最后一条路径,同时也是防止公检放纵犯罪的最后一道闸门,所以不允许调解是对的。。代表着一种“不能因顾及公检脸面,而和稀泥,草草把人打发的态度”。。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审查公安或者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以及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错必纠。

当然,这仅是针对自诉案件的刑事部分而言,不允许“公转自适用调解哈”,,如果公转自,即第三类自诉案件附带有民事诉讼,那么就附带民事的赔偿问题仍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毕竟这有利于及时救助被害人,避免因诉讼进程过长而被耽误。

最后,“为何公转自,不能反诉”,原因主要在于它在本质上属于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和检察院当初没有对其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所以才被迫变成了一起自诉案件。。而公诉案件我们都知道,被告人是不可能允许其反诉“提起公诉的检察院的”。。所以,从这个角度,可以帮助记住该结论。。简言之“本质上属于公诉的案件,也不允许反诉存在”。

当然,换个角度想,如果允许对此类案件适用反诉的话,“被告人说,被害人在该案中也有犯罪行为”,那么很显然公安和检察院在当初处理被害人控诉的过程中就没有尽到责任,会很尴尬,所以为了防止尴尬,就禁止反诉了。

附:刑诉中反诉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

被告人如果对这样的法律规定不服,还是想告被害人,那么事后另案起诉或者去公安报案,重新走侦查到起诉的程序好了。。相信经历过这种事情之后,公安和检察院会认真汲取教训,审慎对待的。

我的理解就只达到上述程度,若能帮助到理解并记忆,应付考试,那已经足够了,不多说了。

相关法条: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刑诉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即前两类自诉案件),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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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回答(1)

  • 2020-02-10 17:26:34

    首先说明一点,调解虽然主要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但也可以针对自诉案件进行,即针对少数案件刑事部分进行。。。这就是为何会有“自诉案件中前两类允许法院调解”的由来。。。具体请参见以下法条

    刑诉法第21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注: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也称公诉转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其次,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公转自,不能调解”的这个规定,如果从“救济”角度来看待,是无法理解的。。。因为从“救济”的角度讲,你最多能明白“公转自,属于被害人状告无门(即公安不给立案或者检察院不给起诉),然后被害人被迫转入自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案件”。。。而这个逻辑,是无法帮助我们理解“公转自,为何不能调解的”。

    但是换一个角度,换成是“法院对公检处理决定的监督和纠错”来看,那么就不难理解上述结论了。。因为此种情况下,法院既是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最后一条路径,同时也是防止公检放纵犯罪的最后一道闸门,所以不允许调解是对的。。代表着一种“不能因顾及公检脸面,而和稀泥,草草把人打发的态度”。。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审查公安或者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以及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错必纠。

    当然,这仅是针对自诉案件的刑事部分而言,不允许“公转自适用调解哈”,,如果公转自,即第三类自诉案件附带有民事诉讼,那么就附带民事的赔偿问题仍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毕竟这有利于及时救助被害人,避免因诉讼进程过长而被耽误。

    最后,“为何公转自,不能反诉”,原因主要在于它在本质上属于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和检察院当初没有对其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所以才被迫变成了一起自诉案件。。而公诉案件我们都知道,被告人是不可能允许其反诉“提起公诉的检察院的”。。所以,从这个角度,可以帮助记住该结论。。简言之“本质上属于公诉的案件,也不允许反诉存在”。

    当然,换个角度想,如果允许对此类案件适用反诉的话,“被告人说,被害人在该案中也有犯罪行为”,那么很显然公安和检察院在当初处理被害人控诉的过程中就没有尽到责任,会很尴尬,所以为了防止尴尬,就禁止反诉了。

    附:刑诉中反诉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

    被告人如果对这样的法律规定不服,还是想告被害人,那么事后另案起诉或者去公安报案,重新走侦查到起诉的程序好了。。相信经历过这种事情之后,公安和检察院会认真汲取教训,审慎对待的。

    我的理解就只达到上述程度,若能帮助到理解并记忆,应付考试,那已经足够了,不多说了。

    相关法条: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刑诉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即前两类自诉案件),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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